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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人力经济补偿

来源:宝鸡律师 网址:http://www.hkhtjfls.com/ 时间:2021-11-08 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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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应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律师代理上诉被改判不需支付

  【案情简介】

  冯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陕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以原单位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原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麟游县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冯某的诉讼请求。用

  人单位对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服,委托律师依法提起上诉。

  【律师维权思路和策略】

  从冯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一审法院诉求看,冯某始终没有提出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离职,在法庭上始终也没有认可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其离职并不必然导致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本案冯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是否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关键要看其离职的理由是什么。

  代理人认为冯某离职原因是寻求更高工资待遇而非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离职。据此分析,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可能性很大。

  【判决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麟游县人民法院(2013)陕0329民初98号判决。

  二、宝鸡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上诉人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办案总结】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冯某离职或者在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麟游县人民法院诉求中并未提出其离职的直接原因是单位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当然被二审法院改判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企业员工单方离职时要想请求单位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必须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其诉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本案判决结果看,冯某之所以败诉,是因为自己没有把握诉讼方向,原本应当胜诉的案件,因其错误的主张和不正确的理由而败诉。

  【附二审代理意见】

  宝鸡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经过认真分析案情,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依法不支付给冯某经济补偿金,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1、本案争议焦点系未缴纳社会保险是不是促成冯博的离职原因。

  从冯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二审法院庭审调查来看,冯某在三级审理中始终没有提出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离职,始终没有认可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甚至冯某在一审法庭上仍认为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冯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并非是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冯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明显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事实上,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特殊工作关系,第三人根据冯某的工作表现,在其原工作岗位不变的情况下,给其下发了员工调配通知单并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显然,冯某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冯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2、针对本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是劳动者以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而被迫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冯某并非如此,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不合法。

  从一审庭审调查看,冯某明确表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详见麟游县法院庭审笔录),其根据第三人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调配通知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既然冯某自己认为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冯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见,冯某依法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前提条件是:自己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如果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不必然会获赔经济补偿。

  二、上诉人依法不支付给冯某经济补偿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麟游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冯某的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根据冯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二审法院庭审调查来看,冯某在三级审理中至始至终没有提出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离职,始终没有认可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甚至冯某在一审法庭上仍认为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详见一审庭审笔录)。显然,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案件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述,既然冯某始终未提出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那么,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上诉人依法不支付给冯某经济补偿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冯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到第三人机电工区从事维修工作。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的惯例,在与上诉人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每年都会对工作表现较好的员工进行转正,录用为第三人的正式员工,被上诉人正是如此。

  从劳动法的宗旨看,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防止企业任意解雇职工的一个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与冯某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事实上,冯某也没有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冯某仅仅是依据第三人员工调配通知单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因此,从经济补偿立法本意看上诉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规定。

  被上诉人冯某在第三人处工作几个月后,自己自愿提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冯某向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要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2)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具有诸多法律依据支持。

  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21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冯某无论是与上诉人还是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在第三人机电工区从事维修工的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变化,其工作岗位始终没有发生过变更,其安排到且被第三人录用为正式员工期间从未造成其失业过一天。冯某在第三人处工作后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可见,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三、被上诉人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致案件错误裁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王琪翔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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