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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宝鸡律师王琪翔律师亲办案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刑初字第001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放火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法  官: 韩宏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陈某

被告代理律师: 王琪翔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勉县温泉镇郭家湾村,家住本市金台区新福路豪城天下F区12号楼。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放火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琪翔,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因丈夫林子彬不回家签署离婚协议,不接电话,不回信息,陈某很气愤,后在宝鸡市金台区豪城天下F区12号楼4单元302室其家中,将煤油倒在主卧室床单和木地板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家中。火势蔓延后将其家中部分财物烧毁,同时将4单元402室被害人史秀荣家,502室被害人雷兵家部分财物烧毁,居民报警后消防队到达现场将大火扑灭。经鉴定,放火造成该楼4单元302室陈某家毁损财物价值39042元,402室史秀荣家毁损财物价值3730元,502室雷兵家毁损财物价值919元,大楼公共部分毁损财物价值10635元。

公诉机关请求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打火机残片、打火机燃料瓶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林子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秀荣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二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已书面请求对报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因丈夫林子彬拒绝回家与其签署离婚协议,亦不接其电话,不回信息,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金台区豪城天下F区12号楼4单元302室的家中,用打火机点燃其次卧内的布制衣柜,将着火情况拍照后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其丈夫林子彬,林子彬仍未回信、回电话。被告人陈某遂将打火机燃料瓶内的煤油倒在主卧室床单和木地板上用打火机点燃,将着火情况拍摄成视频并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其丈夫林子彬后离开家中。该楼4单元402室居民史秀荣发现着火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陈某后在豪城天下C区门口拨打110报警,并被出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被告人陈某放火后,其家中部分财物被烧毁,同时将该楼4单元402室被害人史秀荣家,502室被害人雷兵家部分财物烧毁,居民报警后消防队到达现场将大火扑灭。

2015年7月29日,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放火造成该楼4单元302室陈某家财物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9042元,402室被害人史秀荣家财物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730元,502室被害人雷兵家财物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19元,大楼公共部分财物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丈夫林子彬与被害人史秀荣之子车超、被害人雷兵达成赔偿协议,林子彬赔偿车超各种损失人民币49000元,赔偿雷兵各种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与该楼202室业主翟广兴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车超、雷兵及翟广兴均对报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史秀荣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雷兵、王亚林、车超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放火案现场图、放火案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表、宝鸡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气象证明、宝鸡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宝鸡市消防支队一中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人林子彬、李万云、屈超、党广生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车超、雷兵、翟广兴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物证打火机及打火机燃料甁、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琐事故意在家中放火,引起火灾并造成房屋及屋内财产毁损,已危害周围居民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放火时明知其行为会引发火灾并足以危害周围居民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客观上其放火行为造成周围居民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打火机燃料1瓶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宏哲

人民陪审员王芳霞

人民陪审员王秀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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