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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欺诈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两者都可表现为在经济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罪实施欺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或者在履行合同中,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其主观动机和目的是骗取钱财。
    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
    由此可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二者相区分的关键所在。一般而言,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都是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来推定的。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通常情况下是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基本案情
    晁某在新疆以低价格回购了以他人名义注册的新疆利家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虽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该公司却一直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晁某、卢某两人在网上购买了燃气报警器等设备后进入宝鸡市渭滨区等多个住宅小区,两人佩戴“燃气设备公司”的工牌,身穿“燃气设备”字样的工服,向小区居民上门推销高价格的燃气报警器。后来小区居民以晁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将晁某等人抓获。
    处理结果: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渭公(刑)取保字【2022】8号,因犯罪嫌疑人晁某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晁某取保候审。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核心和关键问题在于对晁某、卢某的行为如何正确定性,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本案中对于晁某、卢某的行如何定性关键要看两点:一是分析其主观目的即晁某、卢某在主观方面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二是看客观表现即晁某、卢某有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方法骗取公私钱财。简言之,晁某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1、晁某在主观方面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主观故意。晁某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则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晁某推销的燃气报警器的 “产品真实可靠”,且该产品是由具有资质的企业生产,产品质量性能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据了解,该产品并非为天然气公司专营或垄断,因此,晁某推销的产品在客观上是真实可靠的,也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事实,该产品并非是伪造或者是假货。由此可见,晁某在主观上明显不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2、晁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晁某在新疆注册并成立了新疆利家某某燃气设备设备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但该公司客观真实。其在推销产品时工作牌(胸牌)明显挂有并标明“利家某某燃气设备公司”字样,其到客户家种穿的工服标明“燃气设备”字样,由此可见,其明显不具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其他违法行为。晁某没有在任何小区以张贴公告等形式冒充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宣传,其进户穿的服装与宝鸡天然气公司明显不符,其服装字样明显且显眼,能让普通公众明显辨认和识别。其给客户安装的燃气报警器是“诺壹”牌燃气报警器,该产品自己曾用打火机实验燃烧漏气后该报警器非常敏感且具有报警功能,该产品具有合格证,是正规厂家的产品,具有使用效能和产品功能。据此,晁某不符合诈骗罪规定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3、晁某行为不符合刑法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经济纠纷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刑事诉讼定罪必须严格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本案中,晁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客户财产的行为,因此晁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即便行为人虽然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但未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未达入罪标准,通常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结合案件客观事实,晁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诈骗罪,依法应当与经济纠纷、民事欺诈行为有所区别。晁某的行为更符合市场监管的范围,其行为属于经济纠纷、民事欺诈的范畴,依法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案件处理结果和启示
    处理结果:本案经过辩护人与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多次积极沟通,及时向公诉机关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最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晁某、卢某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晁某、卢某不构成犯罪被依法释放。
本案启示:只有确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嫌疑人在客观行为上的性质。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目的才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当涉及罪与非罪时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全面客观进行分析,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不能以某一个孤立的或几个不确定的客观因素作为定案的依据,就轻率的推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附辩护意见:
                                                             关于晁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晁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了解有关案情,辩护人认为晁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不符合逮捕条件,请依法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晁某在主观方面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客户的财物的主观故意。
晁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诈骗罪要求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则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晁某推销的燃气报警器的 “产品真实可靠”,且该产品是由具有资质的企业生产,产品质量性能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据了解,该产品并非为天然气公司专营或垄断,因此,晁某推销的产品在客观上是真实可靠的,也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事实,该产品并非是伪造或者是假货。由此可见,晁某在主观上明显不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
    二、晁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
1、晁某在新疆注册并成立了新疆利家某某燃气设备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为晁某,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等符合规定,该公司客观真实,据晁某称其是以燃气设备公司名义推销燃气报警器和产品。
2、晁某在推销产品的时候,其工作牌(胸牌)明显挂有并标明“利家某某燃气设备公司”字样,其到客户家种穿的工服标明“燃气设备”字样,由此可见,其明显不具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其他违法行为。
3、晁某没有在任何小区以张贴公告等形式冒充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宣传,其进户穿的服装与宝鸡天然气公司明显不符,其服装字样明显且显眼,能让普通公众明显辨认和识别,由此可见,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行为。
4、据晁某称:其给客户出具的发票是新疆利家某某燃气设备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虽然出具的票据有些模糊不清,但是其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其他的违法行为。
5、据晁某称其没有冒充“宝鸡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其给客户安装的燃气报警器是“诺壹”牌燃气报警器,该产品自己曾用打火机实验燃烧漏气后该报警器非常敏感且具有报警功能,该产品具有合格证,是正规厂家的产品,具有使用效能和产品功能。据此,晁某不符合诈骗罪规定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三、晁某在客观上不存在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受害人钱财的行为。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本案中,其一、晁某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因此推销的报警器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且符合国家要求的真实产品,因此,晁某在客观上没有采取欺诈方法。其二、通常情况下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本案中,晁某推销的产品并没有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因为其是燃气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穿的服装也标明燃气设备字样,其推销的燃气报警器是确确实实客观存在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该设备是家用天然气的通用安全设备,因此,晁某在客观上没有采取欺诈方法。其三、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通常情况下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即便晁某有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但是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就不是欺诈行为。其四、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在本案中,该设备具有安全保护功能和使用功能,该产品是具有资质的厂家生产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因此,受害人的财产并没有受到损害。
    四、晁某行为不符合刑法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应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经济纠纷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刑事诉讼定罪必须严格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本案中,晁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客户财产的行为,因此晁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行为人虽然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但未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未达入罪标准,通常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结合案件客观事实,晁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诈骗罪,依法应当与经济纠纷、民事欺诈行为有所区别。晁某的行为更符合市场监管的范围,其行为属于经济纠纷、民事欺诈的范畴,依法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鉴于晁某无任何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小,其行为不会导致社会危险性增加。又鉴于本案部分事实存在很大争议,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宽的原则,本着慎用逮捕羁押措施的原则,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请求贵院对晁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请采纳!

                                                                             辩护人:王琪翔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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