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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叶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宝鸡律师王琪翔律师辩护案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3刑初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6-11-10

合 议 庭 :  廖晓刚王乖明罗莉萍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李某某 张某某 叶某

被告代理律师: 李立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王琪翔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刘文祥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户籍所在地岐山县。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琪翔,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琪翔、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叶某约定,由叶某出资11000元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交给李某某前往重庆市帮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随后李某某租车前往重庆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两次共支付10000元人民币。购得毒品后,李张二人驾车返回宝鸡,2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安康市五里超限检查站,李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某某驾驶车辆(陕C×××××)后备箱“葡萄干曲奇”饼干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封装的冰毒8包。从张某某手提包内的“金嗓子喉宝”金属盒中查获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2包冰毒和2包麻古。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2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从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的8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74.42克,从张某某手提包内查获的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85克,合计379.27克。同日,叶某在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大酒店3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以上事实有吸毒工具、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伟峰等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车里的毒品他不知道是从哪儿来的,张某某没有告诉他。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仅有购买一万元毒品的故意,并无购买、运输3万元毒品的故意,对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李某某系受叶某之托为其购买毒品,所运输的毒品大量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李某某让她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她只是搭顺车去岐山找他男朋友的,毒品与她没有关系。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叶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叶某仅购买11000元的毒品,对李某某购买379.27克毒品并不知情,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被告人叶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毒品大量被查获,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叶某约定,由叶某出资11000元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交给李某某前往重庆市帮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随后李某某租车前往重庆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两次共支付10000元人民币。购得毒品后,李张二人驾车返回宝鸡,2月27日凌晨3时许,在安康市五里超限检查站,李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某某驾驶车辆(陕C×××××)后备箱“葡萄干曲奇”饼干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封装的冰毒8包。从张某某手提包内的“金嗓子喉宝”金属盒中查获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2包冰毒和2包麻古。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2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从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的8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74.42克,从张某某手提包内查获的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85克,合计379.27克。同日,叶某在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大酒店3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市禁毒支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岐山县人李某某与叶某约定,由叶某出资11000元交给李某某并由李某某前往重庆市用于帮助购买冰毒。经初步侦查与守候,支队民警于2月27日在安康市五里超限检查站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某某抓获,现场从李某某驾驶车辆后备箱内查获冰毒八包,在张某某手提包内查获冰毒两包、麻古两包,共计379.27克,随后在岐山蔡家坡凤凰大酒店305房间将正在等待毒品的叶某抓获。

 

2、搜查、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安康市五里超限检查站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人身、车辆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李某某乘坐的陕C×××××比亚迪后备箱内查获外用“葡萄干曲奇”饼干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毒品可疑物8包,同时在该车内查获该车高速公路通行票据九张,在李某某包内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38439××××××,小型电子秤一台。从张某某手提包内查获“金嗓子喉宝”金属盒,盒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2包毒品可疑物和2包麻古可疑物,以及一个透明塑料“冰壶”(吸毒工具),另在张某某钱包内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898219××××××。经称量,饼干盒里的8包冰毒可疑物毛重396克,张某某包内查获的2包冰毒可疑物毛重2.6克,两包麻古可疑物毛重3.9克。

 

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伟峰对10张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5号就是李某某在重庆的“嫂子”,并证实从5号的包里查获4小包毒品,从车后备箱查获8包毒品,5号为张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对10张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5号就是他在重庆的“嫂子”,并证实他去重庆就是从“嫂子”手里购买毒品,在他们一起驾车从重庆回岐山时被抓获,从车后备箱查获8包毒品,5号为张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5号就是她手机上存的名字为“蔡家坡飞飞”的人,并证实她们一起驾车从重庆回岐山时被抓获,从车后备箱查获8包毒品,5号为李某某;经被告人叶某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5号就是“少少”,并证实其此次就是委托“少少”帮他购买冰毒,5号为李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5号就是这次出钱的人,他去重庆就是给5号购买毒品的,5号为叶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对公安人员从张某某手机内提取的重庆人杨建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建就是卖给张某某毒品的人。

 

8、尿检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及证人张伟峰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张伟峰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该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及证人张伟峰,四人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

 

9、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6]09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包,共计净重374.42克;被告人张某某手提包内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和2包麻古可疑物,共计净重4.85克。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共计净重379.27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

 

10、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运输毒品案查获甲基苯丙胺379.27克,检材用1.2克外,剩余378.07克已全部上缴。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上线“杨建”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均未果;张某某供述称其男友张金海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均未果;李某某供述其用于毒品交易的农业银行卡系其借用朋友王龙飞的,经公安机关核实,该情况属实,但未给王龙飞作笔录,现王龙飞查找不到。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4.42克;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79.27克;被告人叶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从重庆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运输至安康市五里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居间介绍,从上线手中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依法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购买毒品并运输,二人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租车前往重庆,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又携带毒品返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仅出资11000元购买100克毒品,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除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外,还有证人张伟峰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其辩护意见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张某某联系上线帮助李某某购买毒品,并乘车携带毒品与李某某一同返回岐山,至于其是否是找其男友仅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而其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从其乘坐的车上及包内均查获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与李某某的行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本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其辩护意见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叶某出资购买100克毒品,其对李某某购买、运输毒品的事情是明知的,对李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因此二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叶某系从犯,叶某对李某某购买100克毒品之外的毒品虽不明智,但其应与李某某对其购买的100克毒品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叶某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本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其辩护意见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三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三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物证饼干盒一个、冰壶一个、金嗓子喉宝包装盒一个、苹果手机两部、小米手机一部、乐视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张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98219××××××,卡内余额1970.89元)一张,依法收作案证。将银行卡内余额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莉萍

 

审判员廖晓刚

 

代理审判员王乖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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