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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燕诈骗罪

来源:宝鸡律师 网址:http://www.hkhtjfls.com/ 时间:2021-04-12 1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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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诈骗罪律师介入获取保候审并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熊某某被应聘为北京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编写“话术单”(诈骗剧本)并从多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唐某等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客户资料和“话术单”,冒充“北京神州集团”和“北京经济案件调查中心”的工作人员,以网购赔偿和案件侦破为由向全国各地多名受害人共同实施诈骗。期间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的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作案173宗,诈骗数额共计380.1万元,其中熊某某作案实施诈骗13宗。凤翔县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等被告人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承办过程和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认真地分析了案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和金额依法应当从其知道是犯罪行为之日起计算,认为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和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有积极退赔行为,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其具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诸多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建议人民法院给其从宽处罚。

该辩护观点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审判结果】

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附辩护意见书】

被告人熊某燕诈骗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接受熊某燕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刑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燕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1、根据刑法犯罪的主、客观一致原则,被告人熊某燕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和金额,依法应当从其知道是犯罪行为之日起计算。

根据侦查卷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记载,被告人熊某燕通过广告公开招聘被聘用为北京某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电脑售后服务,工资发放由底薪、提成、全勤、饭补和奖金构成,上下班实行指纹考勤等规范化管理。被告人在应聘时经过充分了解,对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均无可置疑下,才决定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办理了有关应聘手续。被告人在工作一段时间后曾对工作产生怀疑,就向被告人李某英提出,被告人李某英给被告人熊某燕解释这个工作不是骗人的,是给神舟集团解决售后服务的,此后被告人熊某燕就带着半信半疑的态度工作。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良燕的供述;被告人李金英在公安机关第六次讯问笔录第2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英在证据卷第一册是这样供述的 “熊某燕对工作提出质疑,我就给她解释这个工作不是骗人的,是给神舟集团解决售后服务的,我感觉熊某燕相信了我的话”。据此分析,被告人熊某燕起初对前四次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其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犯罪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对被告人熊某燕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和金额,依法应当从其知道是犯罪行为之日即2015年4月起计算,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熊某燕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该事实和情节。

2、对被告人熊某燕的部分犯罪事实和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作案13宗,诈骗金额12450元。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受害人谢某凯、胡某勇、肖某、蔡某霞四人共计3825元的诈骗事实多为言词证据,缺乏其他直接有关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熊某燕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于起诉书指控该四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涉及的诈骗金额依法应予剔除,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判处的刑罚。

二、被告人熊某燕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依法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通过广告招聘并经过面试和应聘程序进入被告人李某英的组织中,被告人应聘后所有的工作均听从李某英等主管的安排。被告人熊某燕不是本案的组织人、策划人、指挥人,其在本案中的所起的作用属于次要的,其行为具有帮助性和辅助性。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请法庭依法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从侦查卷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被告人口供来看,被告人被带到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自愿认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能够主动交待其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熊某燕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情况下,能够积极退赔其大部分涉案款,以减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在犯罪前从未有过刑事处罚或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其改造潜力很大。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从主观恶性方面看,被告人熊某燕刚开始是通过社会公开招聘被应聘为公司工作,公司的规范化管理让被告人置信,被告人在后来是带着半信半疑的态度工作。可以说,被告人熊某燕起初是受到欺骗参与到本案犯罪中,其主观方面没有预谋、没有直接的故意犯罪,因此,被告人参与本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曾对工作内容提出质疑,其行为带有被动性,正如被告人李某英在笔录中交代熊良燕工作业绩较差,工作表现不突出。被告人熊某燕在本案诈骗团伙中排列末位,其诈骗次数最少、诈骗金额最底,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处罚。

综上,鉴于证明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缓期执行,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充分关注。

辩护人:王琪翔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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