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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宝鸡律师 网址:http://www.hkhtjfls.com/ 时间:2021-04-12 15: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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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1万元,律师辩护获轻判。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邹某等人向社会公众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采取举办客户宣传答谢会、组织讲课、发放小礼品、组织群众考察聚餐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21.20万元,造成2425.50万元本金不能退还,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本案巨额款项,给众多的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经受害人报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承办过程和主要辩护意见】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了解到被告人邹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21.20万元,数额巨大,造成2425.50万元本金未退还。经过辩护律师详细阅卷,认为被告人有诸多依法减轻、从轻的处罚情节。为维护被告邹某的合法权益,为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做最大的努力。经本律师分析论证,确定辩护方向和方案,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罚。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为2463.5万元,明显偏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据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依法扣减已提前向受害人兑付的利息和续签借款合同时重复计算的这部分金额。

3、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被告人不应全额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在吸收公众存款中,存在给受害人当场提前返还利息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因此,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金额,应当依法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存在部分受害人本金到期后续签合同,以及本金连同到期利息继续存款现象,对于这部分金额不能重复计算,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本案中存在针对部分投资人并未调取相关证言,对于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送检材料中,有一部分借款协议是复印件、一部分凭证为收据和白条等,对涉及上述投资人的犯罪数额和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4、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态度很好。被告人在犯罪前未有违法犯罪行为和劣迹,在案发前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其改造潜力很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对企业偿还资金产生质疑后及时离职,主动中止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的大部分涉案资金在起诉前已退还给受害人。本案涉案资金半数用于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系量刑的考虑情节”。

人民法院对于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

【审判结果】

麟游县人民法院(2015)麟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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