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分享到:0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4-08-20

合 议 庭 :  洪军廖晓刚齐国胜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薛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琪翔 [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新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岁,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陇县城关镇。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琪翔,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陇县人民法院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陇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潜入杨家庄砖厂砖窑上的一平房宿舍内,将正在睡觉的砖厂工人包某某胳膊抓住,抢走其手机一部,并拽其胳膊拖行200多米到砖厂一砖坯巷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其脱掉衣裤,实施了强奸,因听见有人喊叫,又采用胁迫手段逼迫包某某穿上衣服,抓住其头发翻墙拖行50米到砖厂院墙外一菜地,逼迫其脱掉衣裤实施了第二次强奸,叫包某某跟他走,包不从,被告人薛某某又用胳膊夹住其脖子,将其拖行500多米到砖厂正门对面一玉米地旁的麦茬地内,采取威胁手段抢得其银耳环一对,让其将戴的银耳环摘下,将掏出的现金9元及银耳环装进自己的衣兜,再次强迫包某某脱掉衣裤,对其实施了第三次强奸。被告人薛某某为了防止包某某认出自己,事后报案,便欲将其杀害抛尸500米远枯井当中,遂采用掐脖子、用膝盖顶肚子、用钥匙戳眼睛、用玉米杆戳阴道、用拳头在脸上打等恶劣手段杀害包某某,后由于接听电话才中止杀害行为。经陕西省宝鸡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薛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为完全责任能力。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耳环一对价值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欲杀人灭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恐吓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三次强奸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应当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3-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预谋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因接电话主动放弃了继续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抢劫财物数额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钥匙一串,依法没收,作为证据。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及对其犯强奸罪、抢劫罪亦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钥匙一串、玉米杆两节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时所用的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9元、银耳环一对、同心牌TK100型直板手机一部已发还于被害人;情况说明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物证的来源及提取情况;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体多处挫伤及阴道受伤情况。

 

3、被害人包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凌晨,她正在杨家庄砖厂窑顶一间小房子休息,准备1时接班上班,一小伙从门缝伸进手将门栓取开进来,一把抓住她的胳膊、抢走她的手机,强行将她拉出房子,从窑顶台阶上一直拖到院子的砖坯巷子,以不从就杀她威胁,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后听见砖厂工人叫她名字,威胁若答应,就用砖将她拍死,将她拖行到墙外地里,又将她强奸,后将她劫持到附近一玉米地内,抢走她一对银耳环,向她要1000元钱,她将身上仅有的9元钱给了那小伙,那小伙还假装打电话吓唬她说:“我这里有一个女的,你看是要她肾还是要她的命”,她很害怕不敢反抗,那小伙再次将她强奸,之后那小伙两手不停掐她脖子,并用膝盖在她肚子上顶,还掏出钥匙戳她的眼睛,她躲没戳上,后那小伙子又折了一根玉米杆,把上面的叶子撕掉,将玉米杆插入她的阴道,戳了有十几下,她不停的给下话,那小伙嫌她躲,又在她头上打了一拳,她快昏过去了,这时那小伙的电话响了,他才停止,一边接着电话就走了。她认为那小伙强奸后对她实施的行为是想杀她。

 

4、证人李彩芹(系杨家庄砖厂工人)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12点20分左右,她正在窑上灌煤烧窑,发现包某某睡觉的宿舍门突然开了,一个男的将包某某从窑上的台阶上拖了下去,她就赶紧叫砖厂的技师张佃富,之后她和张佃富一边找人一边给封玉恒打电话。

 

5、证人张佃富(系杨家庄砖厂烧窑技师)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凌晨,他正在砖窑上面的房间里睡觉,砖厂的工人李彩芹叫他说“一个人把包某某拉上走了”,他就跑到包某某住的房间看,包某某确实不见了,他就将砖厂的工人叫起来,让在砖厂附近找包某某,他拨打包某某的手机,第一次通话中,第二次关机,就给砖厂负责人封玉恒汇报并让其报警,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组织砖厂工人一起在附近寻找包某某。

 

6、证人封玉恒(系杨家庄砖厂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晚12时许,砖厂技师张佃富给他打电话说砖厂烧窑的女工包某某被一男人拽走,之后他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7、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下午他从关山返回县城,晚上喝酒后想到此次回城的目的就是洗澡玩女人,走到杨家庄砖厂时想到砖厂晚上有女人上班,就进到砖厂将一女的从房子里拉到外面,强奸三次,其供述的具体作案情节和被害人包某某陈述一致;同时证实他在强奸那女的后,对其实施的用钥匙戳眼睛、掐脖子、用膝盖顶肚子、用拳在头上打、用玉米杆戳其阴道的目的是想杀人灭口,怕那女的认出自己,他知道附近有一口枯井,想把那女的杀后扔到井里。

 

8、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陕宝医鉴所(2013)鉴字第02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被害人阴道拭子(穹隆部)检见人精斑混合斑,提取玉米苗杆检见人血混合斑,均包含包某某及薛某某的STR分型。

 

10、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鉴字(2013)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银耳环一对价值50元、同心牌TK100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元。

 

1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薛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欲杀人灭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薛某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恐吓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予以惩处。上诉人薛某某犯罪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欲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并在欲杀害被害人过程中,能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薛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及对其犯强奸罪、抢劫罪亦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意见。经查,薛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欲杀害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掐脖子、用膝盖顶肚子、用钥匙戳眼睛、用玉米杆戳阴道、用拳头打击等行为,该节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薛某某亲属代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上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数罪并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国胜

 

审判员洪军

 

审判员廖晓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永康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王琪翔
  • 手机:13038480057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微信:13038480057
  • 邮箱:wqx0917@sina.com
  • 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西段福运公寓六楼(宝鸡汽车站西站)